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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无单放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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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属性及诉权的行使 [15] ——对“违约说” 、“侵权说”、“竞合说”的
检讨近年来,无单放货的责任属性问题成了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海商法学界的前沿热点
以及相关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难点,其本质上涉及到的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海事审判实践
中也曾做出过截然不同的判决。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
的确定以及诉讼的结果。对此,司法界和学术界有如下观点: 1、“违约说”:其理由是一方面
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合同下有权拥有货物的人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合同的约定事项之一,承
运人未履行此义务,将因违约而对提单所证明的合约方负责 [16] 。另一方面,当提单转到包
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手中时,受让人接受提单,就相当于对承运人提单条款的默认,
其结果是在承运人和提单的善意受让人之间形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提单在此扮演的是相当
于运输合同的角色,成为收货人向提单持有人行使请求权的合同依据,因此承运人无单交货
就构成了自己对提单受让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承诺的违反,这被学术界称为在承运人与提
单持有人间的“默示合同说” [17] 。此外还有“代理说” 、“合同让与说”等等 [18] 。在司法
实践中, 1996 年 8 月 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粤海 电子 有限公司上诉招商局包码运输有限公
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造成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损失承担违约
责任 [19] 。 2、侵权说:以前曾有观点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英美法上的“根本违约” ,即
当违约行为的性质严重到触及合同的根本,则违约方不能援引合同的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
香港杨良宜先生也曾认为无单放货构成根本违约,应适用普通法的六年时效 [20] 。实践中,
也曾有法院将无单放货视为根本违约,直接适用侵权法处理。但是由于“根本违约”理论只
是 一 个 学 说 , 本 身 难 以 有 确 切 的 标 准 去 衡 量 , 在 1980 年 英 国 上 议 院
. 案被推翻了 [21] 。现在持侵权说观点的理由
多为:提单为物权证券, 它的交付无异于实际货物交付, 对它的持有就如对货物的拟制占有,
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最终兑现当然得由承运人履行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来保证。若承
运人“无单放货” ,则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所拥有的物权的侵害,当属侵权行为。 3、“侵权与
违约竞合说” :认为提单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 提单持有人不仅可以基于物权的物上请求权效
力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或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还可以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的债权性质,
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22] 。这一观点是目前理论界较为普遍认可的。杨良宜先生在《无
提单交货》一文中明确提出,无单交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无单交货者要承担两种潜在的
法律责任:一是提单下的合同责任,二是侵占责任 [23] 。4、“例外侵权说” :这是我国目前司
法实务界较为认同的观点。即认为提单的性质决定其诉因为合同纠纷,仅在承运有欺诈时,
无单放货才构成侵权 [24] 。理由是提单立法确立了船货双方最基本的权利义务,除非承运人
增加其责任,否则有关立法条文将自动并入提单,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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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