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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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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1. “船舶”是指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2. “人”是指任何个人或集体或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法人) ,包括国
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
3. “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
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 “船
舶所有人”即指这种公司。
4. “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就未登记的
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 “油类” 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 例如原油、 燃料油、 重柴油、 润滑油以及鲸油,
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作为这类船舶的燃料。
6.“油污损害” 是指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 (不论这种逸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
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损害, 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
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预防揩施” 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所采取的任何合
理措施。
8.“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 或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9. “海协”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二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和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和为防止或减轻这种损
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三条
1. 除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另有规定以外, 在事件发生时, 或如事件包括一系列事
故,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 船舶所有人应对该事件引起的漏油或排油所造成
的污染损害负责。
2. 船舶所有人如能证实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即对之不负责任:
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
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 疏
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 如船舶所有人证明, 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
为或怠慢而引起, 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 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
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 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不得要求船舶所
有人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他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
5.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不得有损于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如发生两艘或多艘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 因而造成油污损害时, 则全部有关船舶
的所有人, 除非依第三条负责, 都应对按情理分不开的损害合联地和个别地负责
任。
第五条
1. 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箕
赔偿总额每一吨二千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二亿一千万法郎。
2. 如事故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暗中参与所造成, 船舶所有人无权利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
3. 为取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限度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九条规定提出
诉讼的任一缔约国里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其责任限度总数的基金。 建
立该项基金可采取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可以
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保的方法。
4. 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 在分配基金以前, 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工作人员或代理人, 或向其提供保险
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 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油污损害赔偿, 则上述人员在
其支付数额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受赔偿的人根据本公约所应享有的权利。
6. 本条第 5 款所规定的代位行使权利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的对油污损
害已支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 但这种代位行使权利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
所许可者为限。
7. 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确证, 他又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金额的全
部或一部分, 并由此可依本条第 5 款或第 6 款享有代位行使权利, 若是赔偿在基
金分配出去以前付出, 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令暂时留出一个足
够的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 对于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因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所作的合理
牺牲所提出的索赔,就基金来说,应与其他索赔处于等同地位。
9. 本条所述法郎系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  毫克的法郎。本条第 1
款所述金额, 应根据设立基金之日基金所在国的货币与上述货币单位的比值, 折
合为基金所在国的货币。 10. 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净吨位再加上为计算净吨
位对机舱部分从总吨位中所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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