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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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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 意识到由于全球海上散装油类运输而出现的污染危险,
确信有必要对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造成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人给予适当的
赔偿,本着通过统一的国际规则和程序以便确定在上述情况下的责任问题,
并提供适当赔偿的愿望,兹协议如下
第Ⅰ条
在本公约中
1. “船舶”,是指实际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海洋船舶和海上
船艇。
2. “人”,是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不论是否为法
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下属单位。
3. “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
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但如船舶为国家所有,而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
的公司所经营,“船舶所有人” 即指这种公司。
4. “船舶登记国”,就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对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
就未登记的船舶而言,是指其船旗国。
5. “油类”,是指任何持久性油类,例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
油以及鲸油,不论是作为货物装运于船上,或是作为船舶的燃料。
6. “污染损害”,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
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
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7. “预防措施”,是指事件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由任何人所
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8. “事件”,是指造成污染损害的任何事故,或是由于同一原因所引起
的一系列事故。
9. “本组织”,是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 II 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上,发生的污染损害,以及为
防止或减轻这种损害而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 III 条
1. 除本条第 2 款和第 3 款另有规定上,在事件发生时,或者如果事件包
括一系列事故,则在此种事故第一次发生时,船舶所有人应对事件引起的油
类溢出或排放所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
2. 船舶所有人如证明损害系属于以下情况,便不得使其承担油污损害责
任;
( a)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
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 b)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损害;
( c)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施管理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
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3.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是由于遭受损害的人有
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船舶所有
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4. 不得要求船舶所有人对本公约没有规定的污染损害作出赔偿。不得要
求船舶所有人的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对本公约规定的或其他污染损害作出赔
偿。
5.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 IV 条
如果两艘或多艘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因而造成损害时,则所有有关船
舶的所有人, 除非依第 III 条免责, 都应对不能合理区分的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 V 条
1. 船舶所有人有权将其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赔偿责任总额限定为
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 2000 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 2 亿
1000 万法郎。
2. 如果事件是由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船舶所有人便
无权援用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限制。
3. 为取得本条第 1 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应在按第 IX 条
规定提起诉讼的任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
额的基金。设立该项基金可采以照数存入银行的方法,或是采取按设立基金
的缔约国法律可以接受的,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可的银行担保或其他担
保的方法。
4. 该项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按其确定的索赔额比例分配。
5. 在分配基金以前,如船舶所有人或其任何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或向其
提供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的任何人员,由于所述事件而支付了油污的损害赔
偿,则上述人员在其已支付数额的范围内应以代位获得该受偿的人根据本公
约应享有有权利。
6. 本条所规定的代位权,也可由该款所提到的人员以外对油污损害已支
付任何赔偿金额的任何人行使,但这种代位权以所适用的国内法所许可的范
围内为限。
7. 如船舶所有人或任何其他人认定,他可能在以后被强制支付此种赔偿
金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而如此项赔偿在基金被分配以前已经付出,该人便可
依本条第 5 款或第 6 款享有代位权,则基金所在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得命
令暂时留出一个足够数目,使该人以后能向基金索赔。
8. 对因船舶所有人主动防止或减轻油污损害而引起的合理费用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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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