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
(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
总则和定义
、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明示同意,
或除非与一国、 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 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
约束力。
、定义和条文而言:
.“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
,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
,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
。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
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
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
,附有商业单据;
,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
” ,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
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iii.“代收行”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 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 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
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 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 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
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
第一条
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 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 应即
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除此以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第三条
为了执行委托人的指示,委托行可能利用下列银行作为代收行;
,如无这样的提名,
。
单据和托收指示书可直接或通过另一银行转手送交代收行。
银行代委托人执行其指示而利用其他银行的服务时,其风险应由委托人承担。
根据外国法律或惯例对银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委托人应受其约束并负赔偿的责任。
第四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 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
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
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第五条
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叛乱、战争或银行本身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
原因,或对由于罢工或停工致使银行营业间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除非事先征得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亦不应以银行为收货人。
如未经银行事先同意, 货物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 以便在付款或承兑 (或其他条
件)后交给受票人时, 该银行并无义务提取货物, 对此项货物仍由发货的一方承担风险和责
任。
提示
第七条
除了委托行和代收行被授权可加贴必须的印花 (除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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