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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统计类经营成果的司法保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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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统计类经营成果的司法保护
作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王广巍
一、引言
本文中所称信息统计类经营成果,是指经营者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市场信息进行收集、统计与汇编而形成的经营成果的统称。其主要特点是:第一,该经营成果是经营者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得来;第二,该经营成果不属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客体,无法落入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同时也无法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11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保护范围。
网络科技的发展,一方面为经营者向相关客户提供该类经营成果提供了便利条件,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人复制并利用该经营成果并与该经营者展开竞争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信息统计类经营成果这类客体,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下,仅有可能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保护。但对于是否援能够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保护,司法实务界还有不同的看法[1]。本文拟围绕该类经营成果能够在知识产权司法中得到保护,如何进行保护进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议,已期对完善和改进该类经营成果的司法保护有所裨益。
二、法律、理论依据与实践探索
笔者认为,所谓一般条款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和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该条款能否在个案中予以适用,相关立法者的观点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第二章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原则规定和不正当竞争定义……只有在不能纳入具体规范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一般规范予以处理(指司法而言)[2]。也就是说,在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中,首先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寻找法律依据,只要能纳入第二章规定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范围的,都不得适用一般条款。但在如果无法纳入上述11种不正当行为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条款。如引言中笔者所设前提,信息统计类经营成果无法落入版权、商标权、专利权等传统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之内,也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相关具体规范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信息统计类经营成果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保护,仍需具备一定的前提。
如,在“阳光数据案”中,北京高院认为“阳光公司作为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即SIC实时金融数据信息电子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该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在于其数据信息的即时性,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而获取收益。”[3]在“钢铁数据信息案”中,上海二中院认定可以援引一般条款保护钢铁价格数据信息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涉案钢铁数据信息的采集、编排、制作付出了大量投资并承担了投资风险,该数据信息系权利人劳动所获得,其经济价值在于较强的即时性;第二,涉案数据信息并非其他市场主体能够容易获得的信息;第三,涉案数据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商业价值;第四,涉案相关钢铁数据信息在新华网、第一财经等权威媒体上发布,具备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体现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法院认为涉案数据信息系权利人通过付出大量劳动所获得,该数据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体现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涉案数据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范畴,应该受到一般条款的保护。”[4]
对于上述两起案件的认定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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