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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措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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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公司名称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内容摘要】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企业名称权是企业的一项宝贵的无形资产,、使用、变更自己名称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企业还有依法转让自己名称的权利。但是目前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在立法上还有缺陷,在执法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加强执法力度,提高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企业的自我保护能力,营造良好的保护机制和体系,使企业名称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立法企业名称权保护制度
引言
Trade name 无论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中文译本中,还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的中文译本中,都是被翻译为厂商名称。而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适用指南》的阐述,厂商名称虽然在各国法律中解释不同,但是一般而言,就是指标识自然人或法人的企业名称。不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的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却又被翻译成商号。
因此,许多学者从此角度出发,认为商号应该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二者并非同一概念。进而,享受企业名称专用权的部分,到底是包含字号(商号)的完整企业名称还是仅仅字号(商号)部分,则容易引起争议,并可能导致企业名称专用权侵权标准认识的不当。事实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现在的正式官方中文译本中,Trade name无论是被翻译成企业名称,还是被翻译为商号,都倾向于被解释为企业在商业活动中用于正式登记注册的名称。而在登记注册的相关程序规定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则认为,各个国家应该在全国性层次上规定注册的可允许和接受的条件,即要求注明企业性质和商业活动的目的。
对我国的相关规定,我国是由国家、省或直辖市、市及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各类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名称应有标明行业和企业组织形式的文字,并由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另外,我国企业在商业活动中只能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即使因特殊需要经核准有一个从属名称,也不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所以,综上对比,在我国受到专用权保护部分的企业名称,是包含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字样在内的完整企业名称,而并非单一的字号(商号)部分。同样,在讨论企业名称权侵权标准时,应该在完整的企业名称的层面上考虑。

一、我国企业名称权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非常分散,从基本法律到普通法律再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司法等方面的解释,从纯粹的实体性法律到涵盖实体、程序内容的综合性法律再到完全的程序性法律,多种性质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涉及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总而言之,我国当前企业名称权立法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部分:首先,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及变更,主要涉及以下事项:作为企业名称权中客体的企业名称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才能使用,企业名称的组成需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企业名称权主体及客体的变动均需按规定进行登记。其次,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及效力,主要规定企业名称权利人有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权、有限转让权、禁止混淆权等具体权能。再者,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规定: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责任,同时授权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二、我国企业名称权制度的不足

当前,我国企业名称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规范内容、内在效力及其客体限制等几个方面。
(一)对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自相矛盾
据有关专家介绍,在《民法通则》中,比企业名称权更高位阶的权利概念——名称权被规定在该法的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4节人身权中,而没有在同一章的第1节财产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和第3节知识产权中得到任何表述。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的设置就意味着我国民事基本法把企业名称权归入人身权的一种,而与财产权和知识产权无关。
但必须看到,企业名称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已经被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对企业名称的价值评估早已出现在经济生活当中,世界多数国家立法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几乎都承认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也规定了企业名称权具有一定的可转让性(财产意义上的)。这实际上表明,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在法律实践中已经被得到承认。
因此,我国法律实践中就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界定问题是相互矛盾的,这种矛盾显然与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所要求法律的逻辑统一相背离,也损害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

(二)驰名企业名称权规范内容缺失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其名称前可不冠行政区划名称。根据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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