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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的强制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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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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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的强制力
[内容提要]人民调解制度对于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着巨大的作用,被国外称为“东方经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现阶段矛盾不断凸显,特别是劳资矛盾日益加深,人民调解制度也应不断发展和完善。虽然我国已颁布实行人民调解法,但该法未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性,致使其处于尴尬的地位。本文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了简单的介绍,剖析了其性质,同时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并结合案例对强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进行了论述,最后对我国人民调解协议现有确认制度进行了思考,并提出了有条件下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力的对策分析,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为我国人民调解工作提供科学的指导,促进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关键词]人民调解;调解协议;强制力;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概念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含义
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在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为解决民事纠纷而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或盖章的书面协议。李刚主编:《人民调解概论》,载于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
(二)人民调解协议的形式
人民调解协议有两种形式,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
口头协议,是指在简单的纠纷解决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所达成的一种口头上的约定,口头协议的效力是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的。
书面协议,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书面协议主要在两种情况下产生,一是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是经当事人要求。
(三)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但同时必须符合以上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二、人民调解的效力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足
从上文分析中可以知道人民调解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是在人民调解的效力上却存在着困扰,因为在民事诉讼法中第16条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 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当履行; 不愿调解, 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这一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就成为了矛盾体,一方面要求当事人应当履行,另一方又赋予了当事人反悔的权利,这样的规定使人民调解失去了法律应有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常被认为是无效协议,加之人民调解协议确实缺乏法律强制力作为保证,在履行上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效力上确实存在较大的不足。对于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纠纷当事人不顾及道德和舆论的约束, 对调解协议予以反悔,调解组织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都无计可施,对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争议。在这种情况下,调解协议只不过是一种“君子协定”, 只能约束有道德感的“君子”徐勇伟著:《关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司法》2009年第12期。
。调解协议的这种效力状况, 使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着执行上的困境, 调解协议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也缺乏强制力的保证。
(二)人民调解效力不足的消极影响
第一,大量纠纷诉诸法院,造成司法压力过重和资源的浪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不足导致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起纠纷要经过“调解——反悔——诉讼”这么一个模式,筱刚: 《转型期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载于-,2014年10月15日。
这样的模式存在使得许多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纠纷难以形成最终的解决,这些无法解决的民事纠纷大量地涌向人民法院,许多基层法院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此类纠纷转为诉讼后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成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一起民事纠纷从起诉到执行,通常要经过十几道程序或环节,在时间上一般也都要经过3~6个月的时间才能解决,有的经过复杂程序甚至更长。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纠纷一般都是较为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是这类民事纠纷进入法院的司法程序,由于程序的严格与时间限制,法院都要在每一个案件上花费一定的时间与精力,国家都要投人大量的资金来保障,其成本要比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大得多,势必导致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二,人民调解组织缺乏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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