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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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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1998年5月4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5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第一条  促进国有资产流动重组,规范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占有、使用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占有、使用单位对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占有权、使用权或经营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转移的行为:
(一)企业资产的出售、投资、联营、出租、合作、抵押等;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资产的无偿划转、出售、报废报损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
  第四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盘活和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机关、全额预算管理单位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
  第五条  偿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有争议的国有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国有资产,不得擅自处置。
  第六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占有、使用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业处置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资产,由该公司自主决定,并下处置前十五日内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在五十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一百万元以下,以及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单台(件)原值二十万元以下或批量处置一般性固定资产原值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企业(不含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处置前述规定权限以上的一般性固定资产,及在处置权限以下但对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关键设备、成套设
备、整个生产线、房屋建筑物及生产场地等,须经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四)企业整体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股份制、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出售或以其它形式变更国有股权的,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按前款规定的权限执行。
  第八条  关、团体、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中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一万元以下、自收自支单位处置资产原值在二万元以下的,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和超出上述规定限额及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限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执行。
  第十条  有、使用单位处置规定权限以外的国有资产,应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申请,填报《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交资产权属证明、价值凭证、处置意向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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