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目 录
、行政执法机构有关文件的登记
(目的和依据)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本规定。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简称市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处(以下统称登记机构)以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办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房地产登记事务分工)
:
(一)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机密等特殊范围的房地产登记;
(二)机构查阅跨区县房地产登记簿信息。
。
(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
2009年7月1日起启用新版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绿色房地产权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颁发红色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抵押权、地役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文件登记颁发登记证明。
(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
登记机构应当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统一建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上办理房地产登记事务。房地产登记簿是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土地坐落、土地宗地号、房屋坐落(含房屋幢号、室号或者部位)、房屋编号;
(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取得方式(即使用权类型)、土地使用期限、宗地面积、独用面积、分摊面积和土地用途;
(四)房屋所有权来源、房屋建筑类型、房屋建筑结构、房屋层数、房屋建筑面积、用途和房屋竣工日期;
(五)房地产抵押权状况,包括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
(六)地役权状况,包括地役权人、供役地和需役地、利用范围、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期限等;
(七)预告登记状况;
(八)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登记状况;
(九)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
(十)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事项;
(十一)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状况;
(十二)房地产登记日、登记受理日;
(十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编号。
(登记工作基本要求)
登记机构及登记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可登记的房地产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包括:
(一)建设用地,包括地上和地下建设用地;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设立、转移、变更或者终止,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房屋所有权;
(三)房地产抵押权;
(四)地役权;
(五)其他依法可以登记的房地产权利。
,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及其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权;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转让;
(四)房地产的转让、抵押。
前款情形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可以单方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可以登记的与房地产权利相关事项)
,当事人可以申请登记:
(一)房屋租赁合同,包括房屋出租、转租、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预租合同等;
(二)房屋使用公约;
(三)物业管理文件;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同意商品房转让时注销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书;
(五)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房屋、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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