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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梁慧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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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解释与适用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上传时间 :2002-2-9
讨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第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问题, 须从我国民法反
欺诈制度入手。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 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 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
订立的合同可撤销, 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 (一) 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的无效; 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 以上共同构成
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这一多层次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其一, 在法律适用上, 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 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 应
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 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
者五十二条之(一) ;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
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其二,在
法律解释上, 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 作统一解释。 申言之, 对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的
“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
样的构成要件。
所谓消费者合同, 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 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 这是各国
通用的定义。 所谓消费者, 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所谓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须注意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绝不是固定不变的主体资格。因此消法第二条规定: “消费
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这是以订立合同的
目的来界定消费者概念和消法的适用范围。 关键文字是 “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 使用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 。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业者或者企业主,如果他是为
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
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 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反之, 即使他
是下岗工人或家庭主妇, 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他就不是
消费者,他的权益也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 ,他在订立购买商
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 就不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 (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
条或五十二条) 。
我国制定消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 。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制
度,规定消法四十九条, 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
争。确实未预见到会发生以获得双倍赔偿为目的的“买假索赔”案件。 “买假索赔”案件的
原告,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 。因此,按照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应
当肯定他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 ,不应当
适用消法四十九条(而应当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 。
有的同志认为, 只要不是经营者, 不管他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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