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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之初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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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之初探
摘要:在新破产法中,我国首次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并设有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改变
了原有的清算组制度,是被公认的新破产法亮点之一。但我国新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选任、
职能和民事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一定不足之处,对此的完善将影响我国企业破产程序的公平与
公正以及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新破产法 管理人制度 清算组
编辑。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借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
英美破产法的理念,并结合我国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首次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代替原
来的清算组,是对旧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变革。
一、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
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股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物的专门机构。关于破产管理
人法律地位的问题众说纷纭,总体有职务说,代理说,破产财团机关说和破产财产受托人说
等不同观点。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破产管理人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帝国创建了财产委付制度。财产为
多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务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
本人做出意思表示,愿意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此时裁判官谕令将债务人全部财产扣
押,委托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其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全新引
入国外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克服破产清算组日益凸显的弊端。 相对于旧法的破产清算组而言,
新法对此做出如下修改:
其一,法律地位明确化。新破产法采取了合理的理论学说,认为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一
个相对中立的法定主体,兼顾多方利益。其二,空间效力范围国际化,即效力及于债务人在
国外的财产。在国外开始的破产程序,经人民法院裁定,对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发生效力。
新破产法空间效力范围的扩大化使得管理人比清算组有着更重大的职责, 具有国际化的色彩。
其三,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条件、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等。
三、管理人制度的必要性
破产管理人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一个机关。新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
程序启动以后依法设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债务。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
算事务之外, 还可能负责企业重整等工作, 在企业的重整、 和解程序方面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一)直接动因
整个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是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而这项工作涉及多方面的
因素和,需要由专业的机构人员来完成。随着破产案件数量在数量上的增加以及在案情上的
更加复杂化, 作为一个职业群体的管理人应运而生。 破产财产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各方的利益,
而且涉及法律、审计、财会等专业方面的知识,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高效,有必要保
持破产从业人员的道德标准和职业能力。所以破产管理人必须是既懂法律同时又精通财务的
专业人士,主要是来自于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按照原来的做法,从各政府行政部门抽派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中除法院人员外,绝大部
分人员不具备相关法律知识,根本无法胜任清算组这一有着相当法律业务要求的工作。
(二)根本动因
当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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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