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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会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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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台湾农会法[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1-20
执行日期:1930-12-30
失效日期:2004-6-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任务
第三章设立
第四章会员
第五章职员
第六章权责划分
第七章会议
第八章经费
第九章监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提高农民知识技能,促进农业现代化,增加生产收益,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2条农会为法人。
第3条农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任务
第4条农会任务如左:
一、保障农民权益、传播农事法令及调解农事纠纷。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养。
三、优良种籽及肥料之推广。
四、农业生产之指导、示范、优良品种之繁殖及促进农业专业区之经营。
五、农业推广、训练及农业生产之奖助事项。
六、农业机械化及增进劳动效率有关事项。
七、辅导及推行共同经营、委托经营、家庭农场发展及代耕业务。
八、农畜产品之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输出入及批发、零售市场之经营。
九、农业生产资材之进出口、加工、制造、配售及会员生活用品之供销。
一0、农业仓库及会员共同利用事业。
一一、会员金融事业。
一二、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
一三、接受委托协助农民保险事业及农舍辅建。
一四、农村合作及社会服务事业。
一五、农村副业及农村工业之倡导。
一六、农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及救济事业。
一七、农地利用之改善。
一八、农业灾害之防治及救济。
一九、代理公库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二0、农业旅游及农村休闲事业。
二一、经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之事项。
农会举办前项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农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5条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农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农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部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余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农会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信用部业务之辅导及资金之融通,由农业行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农会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农会接受委托办理农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农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各级农会为办理前条事业,得由五个以上农会共同投资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而该项投资为重大投资事项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其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章设立
第6条农会分乡、镇(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及全国农会。各级农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乡、镇(市)区以下,应按实际需要,划设农事小组,为农会事业基层推行单位;必要时,并得分班工作。
第7条各级农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并冠以各该区域之名称。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原则。但依事实需要,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同一直辖市之区农会或县(市)之乡、镇(市)、区农会合并于直辖市或县(市)农会,或若干乡、镇(市)、区农会合并组织一个农会,其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农会会址,除经核准者外,应设于各级政府及乡、镇(市)、区公所所在地。
第8条乡、镇(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满五十人时,应发起组织基层农会。
下级农会成立三个以上时,得组织上级农会。
下级农会受上级农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农会之发起组织,应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方得召开发起人会议,并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
筹备及成立时,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10条农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11条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一0、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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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