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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任英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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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 :2002-3-19
案情简介 :
原告徐荣虎 1993 年 11 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 "幸福 "250-C 型摩托车,
转让费为人民币 3700 元。 1994 年 1 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
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 10 元。 1994 年 3 月 28 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
立租用摩托车协议, 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 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 2000 元。1994
年 4 月 23 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
并销赃得款人民币 1400 元。经有关部门估价, 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3200 元。失窃后,
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
告遂与被告交涉, 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 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 失主且报
案,应向盗窃犯追偿。 1995 年 3 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 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
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 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
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 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 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
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 2、 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
被窃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
应承担民事责任。 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 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
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3、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 法院认为,
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
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 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
关系; 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 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
议,这点是不正确的。 从本案事实来看, 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 并从中收
取租金,这是合法的。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
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 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 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 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 本
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刑事被
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 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 但是
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 从本
案来看, 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 刑事被告
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 侵犯债权的故
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 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 因此, 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
债权的标的物, 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 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 本案中刑事
1
被告盗窃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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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