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缺席判决制度的三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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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判决制度就其性质而言,主要是针对一方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消极回避审判,为避免诉讼因之过分迟延而设计的一种应对措施。虽然该项制度的确立对提高诉讼效率确有其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它也显现出了诸多弊端。
一、有关缺席判决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于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还可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
二、缺席判决制度存在的弊端
1、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表现为原告缺席与被告缺席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
(1)原告缺席的情形下,被告提出反诉和被告只提出抗辩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提出反诉,则原告成为反诉被告,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缺席缺席;而如果被告只提出抗辩,则原告缺席只能按撤诉处理。
(2)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只能有一种结果,即为法院缺席判决。
2、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法律并没有对传唤次数作任何要求,同样,对适用缺席判决的案件类型、相关的证据要求、法院的审查程序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3、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形下,由于实际操作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容易走向的两个极端:
(1)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未到庭,则延期审理,不敢缺席判决,因而导致诉讼迟延,缺席判决制度不能发挥其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2)另外一种情形:当事人未到庭,则不问缘由,对案件材料也不进行仔细的审查,即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作出判决。有的甚至由于一方当事人仅迟到了10分钟,也拒绝让其参加庭审,坚持缺席判决,这显然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权。
三、建议完善缺席判决制度的相关对策
1、基于民事诉讼中主体的平等性以及同样性质的行为应产生同等法律后果的原则,缺席判决应平等适用于原、被告双方。
2、进一步明确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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