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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级我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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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观
孔军
一、缔约过失理论提出
(一) 罗马法中的缔约过失思想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指出,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 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 为
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
向卖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 信赖利益的赔偿
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 只不过情形不多, 适用范围也较狭小罢了。 罗马法
中信赖保护的情形例如:
(1) 神法物或公有物凡以善意信为私人之土地而买受之,如买卖合
同因不融通物致无效的,买主可以依买主诉权向出卖人请求利
益之偿还,但此项利益之偿还,以卖方非基于诈欺而生始可。
(2) 关于买卖标的,双方当事人虽有意思表示之一致,但因契约标
的于买卖成立前,业经灭失,无过失的买受人有损害赔偿请求
权。
(3) 关于神圣物或宗教场所如庙里之柱廊,如以恶意买受者,其买
卖契约无效。但买主系因卖主欺骗其为非神圣物或宗教物而买
受者,买主固不能因此而取得所有权,惟其因不能取得所有权
受之损害,得依买主诉权请求赔偿。
(4) 遗产如非属于出卖人时,买受人得请求填补所受损害之金额。
由此可见, 尽管在罗马法中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 但因缔约失败而引起的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观念已初见端倪。
(二) 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
德国虽承袭罗马法, 但《德国民法典》 施行前, 德国普遍法规定, 契
约无效但信之有效而受损者, 不得请求对方损害赔偿。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
为本规定很不妥当,于是于 1861 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上发表
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 一文,将德国普通
法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 广泛地承认信损害赖利益赔偿。 耶林指出, 德
国普通法过分注重意思说, 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合意, 因此不足以适应
商业活动的需要。 例如,要约或承诺传达失实, 相对人或标的物错误, 都
会影响契约的效力。 那么,契约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而不成立时, 过失方
应否对他方因信赖契约成立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耶林作了肯定的
回答——“从事契约缔结的人, 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 系于缔约时
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
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 不受
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契约的缔结
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 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 则会产生
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 所谓契约无效者, 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非谓
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 对信其
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 ”
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的主要论点可归结为: ( 1)契约关系成立前,
在特定条件下, 缔约当事人已进入一个具体的、 而且可以产生权利义务的
债的关系。 如果当事人因社会关系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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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