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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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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6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已于 2010 年 2
月 25 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 41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
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开展行政复议相关工
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
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
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章的正确实施。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专职行政复议
人员,为行政复议工作提供财政保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
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
职责:
(一)处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查阅文件和资
料,组织行政复议听证;
(三)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
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事项;
(四)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决定行政复议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审理事项;
(五)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拟订行政复议终止决定;
(六)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与适当,提出处理建议,拟订行政复议决定,主持行政
复议调解,审查和准许行政复议和解协议;
(七)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
规定的审查申请;
(八)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行
政赔偿等事项;
(九)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办理鉴定事项;
(十)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十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
反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研究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
有关机关和部门提出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
关报告;
(十三)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
行政应诉事项;
(十四)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
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十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
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六)组织培训;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
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
应资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行政复议
人员参加培训的权利,应当为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法律类
资格考试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获得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应的物质条件;
(三)对行政复议工作提出建议;
(四)参加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行政复议
案件;
(三)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四)依法保障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关闭、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
(二)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
定不服的;
(三)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
行政审批不服的;
(四)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确认不
服的;
(五)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
(六)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
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
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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