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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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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设备、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设备、工艺、材料。”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七、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终止”。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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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