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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地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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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商法下托运人的定义问题
[ 摘要 ] 我国海商法吸收汉堡规则规定了两种托运人,但是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导致
两种托运人权责不清。 本文通过对鹿特丹规则的分析, 期能对我国海商法在对待托运人问题
的处理上提高一种新的合理的思路。
[ 关键词 ] 托运人 诉权 单证托运人
我国海商法第 42 条第三款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
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
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由此可得,在我国海商法下托
运人的相关规定可归结为两种: 一种是合同托运人, 一种是交货托运人。 但是海商法在规定
了这两种托运人之后没有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一、海商法定义的来源
海商法下关于托运人的定义主要是吸收了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规定, 但是汉堡规则下
两种托运人的关系中有个 “ or ”作为连接词,故汉堡规则下的托运人是二择一,最终只有一
个托运人。而海商法则去掉了汉堡规则的“ or ”,同时规定两种托运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
FOB下卖方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主体资格。
二、存在的问题
在海商法规定之前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 FOB下卖方(交货托运人)把货交给承运
人,承运人签发提单, 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卖方而是买方, 后卖方凭跟单信用证去银行
无法结汇, 货物又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 导致卖方财货两空, 此时卖方既不是提单托运人也
不是合同托运人, 他是否可以作为原告向承运人提起诉讼, 请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呢?这点是不明确的。
在海商法规定之后, 赋予了卖方 (交货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权, 但其实在这个问
题在实践中早已解决——交货托运人也即卖方通常会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中托运人一栏上写
上自己的名称以保证自己作为提单托运人的诉权。 这就导致法律的规定反而带来了新的问题
也即对两种托运人权责区分不明的问题。 对条文本身而言,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三节规定了
托运人的责任问题, 只用了笼统的“托运人” 三个字,却没有对这里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的
区分。 这些责任到底是由合同托运人承担, 还是由交货托运人承担, 或者是由两者承担连带
责任,又或者是两者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这些都是不明确的。 例如海商法第六十八条关于托
运人对危险货物的责任, 托运人对于危险货物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通知有误的, 对承运人在
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 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向谁索赔?合同托运人还是交货
托运人?又或者是两者都可以?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
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
按条文意思说这里的托运人是交货托运人来支付运费, 而在 FOB下是买方负责租船订舱, 由
买方支付运费。这又是与实践相矛盾的。
总的来说我国海商法对托运人的问题延续了汉堡规则的问题即关于托运人的定义方面
遣词不当且配套设施缺失
1

三、解决方案
我们把目光转向现今最新的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鹿特丹规则, 它的诞
生在国内海商法学界也是颇受争议的, 支持与反对的声音并存。 但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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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