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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伤害案自首问题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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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1 年第 8 辑
自首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范围之界定
任志中 周蔚
[要点提示]
自首中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是指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影响犯罪成立、决
定犯罪行为构成此罪彼罪或者法定刑幅度选择的事实。
[案例索引]
一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09)玄刑初字第 375 号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宁刑终字第 18 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彬。
2009 年 1 月 31 日下午 3 时许,被告人刘彬乘坐牌号为苏 AML220 的现代牌轿车
经过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 192 号附近,因道路通行一事,与骑车经过此处的戴敬厦、戴
伟父子发生纠纷,后双方下车后互相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彬追打戴敬厦,戴敬
厦在倒退躲避中头部着地仰面摔倒,被告人刘彬又上前用脚踢戴敬厦的头部。
戴敬厦伤后出现昏迷、呕吐状况,随即被送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于
当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经手术抢救后于同年 2 月 7 日 2 时 53 分死亡。经
法医鉴定,戴敬厦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之后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审判]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
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彬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前往接受调查,但其在公安
机关的侦讯过程中及庭审中未能就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
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
任志中,法学博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二审主审法官) ;周蔚,南京审计学院副教授。
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犯故
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彬不服,提出上诉。刘彬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动投案并如实
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
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刘彬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 其行
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彬虽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但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
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
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彬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自首?
刘彬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否应当构成自首?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 67 条第 1 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是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 4 月 6 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
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①
所以,构成自首的必要要件有两个:其一,
行为人要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其二,行为人归案之后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案中,对“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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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