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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统计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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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江苏省统计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与统计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促进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定期将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引导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统计活动,促进统计调查市场发展。扶持统计调查行业组织,发挥其联系政府、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八条政府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分性别统计指标。
第九条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
第十一条政府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或者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省社会经济形势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税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相关行政记录,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提供。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统计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四)统计数据错误的;
(五)其他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补正的情形。
第十六条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制发催报通知书,仍未按时提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统计调查以及数据核实、整理、分析和培训等统计事务;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统计活动。
第十八条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在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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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