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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基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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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 农村信用社
贷款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
提高贷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 、《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 农村信
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农信社是指有权办理和经营贷款业务
的农村合作银行、各旗 ( 县、市、区 ) 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单一
法人信用社。
本制度所称贷款业务是指农信社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
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本制度所称信贷人员是各级农信社贷款经营和管理人员, 包
括客户部门和信贷管理部门从事贷款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贷款管理基本制度是全区农信社贷款业务经营和
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是制定各类贷款业务综合管理办法和
单项业务品种管理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贷款业务经营和管理坚持安全性、 流动性和效益性
相统一的原则,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制度。坚持
贷款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贷款种类、期限与利率
第五条 贷款按期限长短划分为短期贷款、 中期贷款和长期
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下 ( 含 1 年 ) 的贷款。
中期贷款, 是指贷款期限在 1 年以上 5 年以下 ( 含 5 年 ) 的贷
款。
长期贷款, 是指贷款期限在 5 年以上 ( 不含 5 年 ) 的贷款。 长
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0 年。
第六条 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由客户或第三方依法提供担保而发放的贷
款。担保贷款包括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是指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抵押方式或质押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七条 农信社贷款投向坚持立足社区、服务“三农”的宗
旨,经营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特色信贷业务,
加强贷款业务新品种的开发工作。
第八条 贷款期限由农信社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用途、 生产经
营周期、资金状况和自身资金供给能力等双方自主协商后确定。
第九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前向农信社提出
书面贷款展期申请。 担保贷款展期, 还应出具贷款担保人同意展
期并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 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与贷款发放程序
相同。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 中期贷款展期
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
得超过 3 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
农村信用社的利率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农业贷款的执行利率应低于最高贷款浮动利率。
贴息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第十一条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
次时,自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未达
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仍执行合同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 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 按罚
息利率计收罚息, 直到清偿本息为止, 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
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十二条 提前还贷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并按合同约定执
行。事先未约定的,应征得农信社同意。
第三章 贷前管理
第十三条 客户申请贷款业务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客户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 一 )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 事业法人依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
案;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 二 ) 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
力;
( 三 ) 已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 四 )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应持有贷款卡 (号)的,
必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贷款卡(号) ;
( 五 ) 除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
须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
客户为自然人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 一 ) 具有合法身份证件或境内有效居住证明;
( 二 )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三 ) 信用良好, 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 具备按期还本付息能

( 四 ) 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十四条 农信社法人机构对分支机构实行有限授权管
理。根据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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