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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水土保持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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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土保持遵循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保护和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将水土保持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在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可以安排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水土流失防治成效显著的;
(二)举报破坏水土资源和水土保持设施行为有功的;
(三)在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训、技术推广服务和监测评价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预防保护、综合治理、生态修复和监测评价等水土保持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实施的动态跟踪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计划,必要时可以对规划的项目进行评估。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工作,每五年至少公告一次调查结果。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流失面积、侵蚀类型、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成因、危害及其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全省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公告。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一)江河两岸一级山脊线以内范围;
(二)湖泊保护范围、水库径流区;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热带雨林、高山草甸、高寒山区等。
水土流失严重且集中连片的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坡耕地和荒山、荒丘、荒滩、荒沟等分布区;
(二)石漠化区;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
(四)泥石流易发区;
(五)其他生态环境恶化、水旱风沙灾害严重区等。
第十一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产业园区)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土地整治等方面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选址(线)的水土流失限制性分析;
(二)水土流失影响分析和防治目标、对策措施;
(三)水土保持投资估算;
(四)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及组织保障。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植树种草、圈养轮牧等措施,预防和减少水土流失。组织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第十三条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并设置标志:
(一)侵蚀沟以边缘线起沿地面向外10米至70米;
(二)有堤防的河道以内堤脚线起、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起沿地面向外10米至100米;
(三)湖泊以最高运行水位起沿地面向外30米至100米;
(四)水库以正常蓄水位起沿地面向外30米至100米。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四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河道管理范围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二)水库校核水位线沿地表外延500米以内的地带;
(三)塘坝校核水位线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5度以上坡地沿地表外延200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排洪沟、碎落台、路基坡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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