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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梁慧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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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上)
上传时间 :2006-1-10
编者按:
5 月 31 日至 6 月 1 日,本报与四川高院联合举办了“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研讨会,梁慧星教授应邀在会上作了专题发言(见本报 6 月 15 日 B1 版),我们把发言中的
另一部分内容整理出来,分上下两次刊发,以飨读者。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是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新型案件, 我们没有这方面的理论准备, 就把
国外的概念引进来。国外有个概念叫“医疗过误” ,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过失” 。《医疗
事故处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采用了“医疗事故”的概念。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
故”的构成,要求造成患者“死亡、严重残疾和严重功能障碍” 。即使医生有重大过失,未
造成“严重残疾” 、“严重功能障碍” ,也不构成“医疗事故” 。《办法》是以损害结果的“严
重性” 作为主要标准, 这与民法基本原理和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有很大
的差距。加上《办法》以所谓“一次性补偿”取代民法通则规定的损害赔偿,因此,多数学
者、法官、律师不赞成依据《办法》解决医疗损害案件,主张“医疗事故”仅是追究医院、
医生行政责任的根据,不是民事损害赔偿的根据。我自己也是这样主张的。
现在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相对于 《办法》 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
按照《条例》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常规,就构成过失,因此造成患
者明显人身损害,就构成医疗事故(第二条) 。这个“医疗事故”定义,将原来《办法》规
定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取消了。有明显损害结果,有过失,有因果关系,就构成医疗事
故。这就把民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全部包括在内, 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
定是完全一致的。 《条例》 规定的 “医疗事故” 定义, 包括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这与《办
法》的规定不同。建议学术界和实务界一定要接受这个“医疗事故”概念,一律采用“医疗
事故”概念,不要再用“医疗差错” 、“医疗过误”等不规范的概念。
《条例》将“人身损害”分为四级,与《办法》的定义对照,增加了第三级和第四级,
显然将范围扩大了,特别是第四级是指“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按照这个
规定,因过失“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都构成“医疗事故” 。这与民法通则关于侵权
责任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按照《条例》 ,没有造成明显人身伤害结果的就不构成“医疗事
故”,当然就不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一些同志关于“医疗事故”的认识,还停留在
过去《办法》的定义。实际上,按照现在的定义, “医疗事故”之外就不可能有“明显的人
身损害”。对“不明显的人身损害”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当然,
虽然没有造成“明显的人身损害” ,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害,是不是可以构成违约责任呢?应
当肯定,患者按照违约责任起诉还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以下
简称《通知》 )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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