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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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2-9-27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jsp/contentpub/browser/?contentid=co3331295236
【全文】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9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办法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设立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日常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统计、科学技术、建设、环保,以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制定节能政策,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能源供应和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模式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对在节能及其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检查、推动节能工作,促进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禁止新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加强监督检查,并督促其采取技术措施,降低能耗。
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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