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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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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申请人:张文斌,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石牛乡山口村湖洲组
被申请人:蒋爱国,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双峰县永丰镇诸家仑村蒋家组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再请申请,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首要事实就不成立,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1、申请人根本不是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申请人也没有对该判决书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双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的事实,根本不成立,缺乏任何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地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单据为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只提供一张双峰县中医院财务科出具的白纸证明,病历也只有入院记载却无病案首页,其没有提交注明医药费数额与住院天数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也没有提供记载有出院时间与住院天数的出院病历,更没有提交用药清单,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天数也只有12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六、三十六、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肤损失医疗时限在4周之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被申请人肢体皮肤损伤后的误工日认定应在30日内。本次事故中,另案的王芳成存在骨折需手术治疗也只住院41天,被申请人仅下肢皮肤损伤却住院71天,特别是被申请人2009年9月12日就已住院,而其2009年9月13日的X线照片诊断书上却没有住院号、科别、病室与床号的记载,其2009年9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一栏中也没有住院记载(一般住院均记载为住院),可见,其根本没有住院,双峰县中医院的证明明显是虚假伪造的。同时,被申请人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与X线报告单相辅证,究竟是治伤还是治病也无法确定。因而,被申请人的医药费损失无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
2、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六、三十六、四十四条的规定,皮肤损失医疗时限在4周之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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