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
第一编知识产权法导论
、体系及地位
(一)知识产权的语源
(二)列举式的概念
(三)概括式的概念
(一)知识产权的语源
“知识产权”一词来自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最早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的是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
我国法学界曾长期采用“智力成果权”的称谓,从1986年《民法通则》开始采用“知识产权”的称谓。
(二)列举式的概念
1. 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有关项目的权利:
(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
(7)禁止不正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把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
(1)版权及其相关权利(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记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
(三)概括式的概念
. (郑成思)
. (刘春田)
对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学者们多有阐述,但观点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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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不同: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行为
义务主体不同:不特定的多数人/特定的人
(1)客体不同。不含物质实体的思想或其表现形式/动产和不动产等物理上的“物”。
(2)专有性不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受到较多限制。
(3)权利实现方式有差异。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
(4)二者发生冲突时,物权通常优先于知识产权。
(5)期限不同,知识产权具有明确的期限,物权的期限则往往与物的自然寿命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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