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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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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9 年 2 月 26 日至 27 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
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 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
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
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 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但原用
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现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
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 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
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
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 在校学生在实****期间,因履行实****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
第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
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主体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
为当事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应当将用人单位
或清算组织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或清算组织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其出资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
当事人。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营业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
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
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
工的自然人及违法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十二条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人于该法实施后申请仲裁的,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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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iwenfei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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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