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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4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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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7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条本市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分别以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时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登记为居民户口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前一年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确定。
对非本市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市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对一次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以生育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或者非婚生育子女的公民(以下统称当事人),根据不同情节,按照下列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二)对非婚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公民,每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征收;对非婚生育第三个及三个以上子女的公民,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基数的1至3倍征收。
第六条对不符合规定收养子女的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对不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妨碍执行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情形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九条当事人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非本市户籍的,由具有本市户籍一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双方均为非本市户籍的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本市或者生育行为未发生在本市但由本市现居住地首先发现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部门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生育行为嫌疑的,应当立案调查,并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事实确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征收决定,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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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