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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伪证罪的思考.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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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伪证罪的思考
我国刑法第306条第一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该条的罪名确定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由于在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角色的绝大多数是律师,因此该条规定的罪名又被称为"律师伪证罪"。
一、律师伪证罪在实践中的问题
第306 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但司法实践的结果表明第306 条助长了"职业报复",使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全面公正的保护,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本来, 律师是为了维护弱者利益的,但是如果连自己的权益都保护不好,更谈不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了。由此造成控、辩、审之间的关系失衡,最终影响了司法程序的公正。长期以来,我国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一直面临诸多困难,在诉讼中受到刁难、打击的现象时有发生。律师们不愿意介入刑事辩护,刑事辩护质量自然就下降了。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分析
1、实体问题--法条设计的缺陷
刑法第306 条规定了可以入罪的三种行为:一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二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三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司法实践中最容易被定罪的原因就是妨害作证,具体地说,是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但是对引诱的定义的含混不清,使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芒在背。
尽管刑法306 条第2 款明确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非故意提供、出示、引用失实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的情形排除出追究刑事责任之列,但在司法实践中,总是不断扩大适用理解"帮助"、"引诱"等关键词。例如将"引导"证人作证误认为是"引诱"证人作证,将辩护人不正确的提问方式认为是" 引诱" 证人作伪证, 将" 提示"、"协助" 当事人收集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认为是"帮助"、"引诱"当事人伪造证据等,这说明刑法第306 条的规定不够具体,为"职业报复"提供了便利。①
2、程序问题--制度的缺陷
主要是回避制度、变更管辖制度和职业道德惩戒程序的不完善。首先,侦查、起诉律师伪证罪没有完善的回避制度和变更管辖制度。侦查、起诉律师作伪证的往往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这中间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回避制度和变更管辖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其次,我国也尚未建立完善的职业道德惩戒程序,律协对于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惩戒,致使律师一般违法职业道德的行为也遭到侦查、起诉。
三、对关键词"引诱"的解释
任何削弱辩护制度的行为均会招致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滥用。因此,对于第306 条的解释应尽量避免罪状表述的模糊性和高度不确定性,使此条仅作为严重危害结果出现时的惩罚性措施,而不致成为阻碍辩方行使刑事辩护权利的镣铐。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对律师伪证罪"关键词"引诱"的解释。
从文义解释上,第306 条律师伪证罪中的引诱可以解释为:(1) 以某种利益(比如招供会受到从宽处理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为诱饵(2)进行暗示性发问,即提问本身包含了期望其回答的内容。引诱的结果,是迫使被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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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