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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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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期)
林水明签发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认定及立法的完善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黎源刚
飞车抢夺犯罪是我国近来高发的一种犯罪,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的安全感构成严重威胁。目前刑法实务界对其原则上认定为抢劫罪,这在理论上与罪刑均衡不符,实务中也未能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无论是从行为人主观心态上还是从其的造成的危害结果上来看,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发生伤亡的犯罪,都应定为抢劫罪,而无伤亡结果时应认定为抢夺罪。
“飞车抢夺”是行为人利用行驶中的车辆趁人不备对行人或者骑车的人身上的财物进行抢夺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全国人口流动的加剧,飞车抢夺犯罪呈不断蔓延高发趋势,已成为当前各地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响极其强烈的焦点问题。飞车抢夺犯罪是一种用危险手段实施的犯罪,它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带来了现实和潜在的危害,特别是其作案的公然性和暴力手段的不计后果使得影响更为恶劣,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的安全感构成严重威胁。正是基于
“飞车行抢”行为侵害了不同的客体和对象,进而引起主观罪过和客观要件等形式的变化。因此“飞车行抢”的行为不是抢夺罪所能完全涵括的。
一、“飞车抢夺”行为性质的争议及评述
由于飞车抢夺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刑法学界对于其性质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聚讼不一,主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飞车抢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处或与抢夺罪实行并罚,可称之为抢夺说。该观点一直以来居于通说地位,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也主要是此为指导。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飞车抢夺”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称之为抢劫说。如有的学者认为,“飞车抢夺”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型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即行为人实施了“飞车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第二百六十七条即携带凶器进行飞车抢夺。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成为标准型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即由于“飞车抢夺”致人伤亡的情况,行为人对其夺财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属放任型故意(间接故意),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观点建议,“飞车抢夺”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抢夺罪,但如果造成被害人伤亡时,就应以抢夺的次数为定罪依据,多次“飞车抢夺”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则应认定为抢劫罪,此可谓折中说。如有学者就认为,在多次“飞车抢夺”致人伤亡过程中,行为人对造成他人伤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放任,在偶尔抢夺而致人重伤、死亡过程中就不同了。此时,考虑到行为人没有前科,一般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所持的态度往往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故对其在主观罪过上以过失论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偶尔“飞车抢夺”并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定罪量刑。
对于第一种观点,表面上观之似乎也有其合理之处,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着眼点在于,抢夺行为的特点是乘人不备,“飞车抢夺”的“力”作用于“物”而非作用于“人”,不存在侵犯人身权利。因此完全符合抢夺罪的主客观要件,这种论断显然有失偏颇。因为在飞车抢夺行为致人伤亡的情形下,“飞车抢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仅认定为过失是没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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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