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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地效力问题研究——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透析视角.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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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研究——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透析视角-法律
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研究——以实体法与程序法为透析视角
王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发挥着既“避免授予信用”又“增施履行激励”的价值功能。目前,学界主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和实体法角度展开研究,但在司法中如何适用及在程序法视角下的效力如何也具有较强的研究价值,如举证责任、当事人如何主张、对法院判决的效力有何影响等问题。
关键词 :同时履行抗辩权;实体法;程序法;效力问题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 2015 )02-0184~07
收稿日期:2014 -11-11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net) 2014年12月29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王夙(1989-),男,江苏盐城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和实践意义,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一般是指在未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之当事人在另一方之当事人没有进行对待给付之前拒绝先为给付的权力。在实践中,同时履行抗辩权发挥了重要规制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亟待展开研究,并加以完善,以实现其制度的价值功能。
一、问题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问题
(一)案情介绍
2010年4月20日,朱某与甲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由朱某购买甲公司的煤炭X吨,成交价1000 000元。合同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朱某付清全部价款,逾期付款超过90日,甲有权解除合同;2011年12月31日前甲公司交付煤炭,超过90日未交付的,朱某有权解除合同;若朱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同时,合同对货物交接约定:甲公司将符合约定条件的煤炭运往朱某指定的港口后书面通知朱某,由朱某通知第三方接货,甲公司未按期将货物运达朱某指定的场所的,朱某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货责任由甲公司承担;由于朱某的原因致使履行交货义务的通知无法送达的,自甲公司交货之日起3个月即视为已完成交货,朱某应当全面履行接货后的义务。
2010年4月朱某在合同签订前向甲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之后再未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2010年6月27将货物运达指定港口,但未向朱某发出收货通知,致使指定的第三方拒绝收货,甲公司随将货物卖给了他人。2012年8月9日,甲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朱某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
朱某于2012年9月26日诉请确认该《煤炭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其交付所购买的货物。甲公司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与付清货款的时间为同一天,但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
(二)问题分析
朱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主要问题在于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问一:朱某和甲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货物、付清货款,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时,朱某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问二:如果朱某未要求法院判令甲公司受领货款,法院可否直接裁判?
问三:对于朱某的请求,甲公司不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法院应如何裁判?
问四:如果对于朱某的请求,甲公司提出了同时履行抗辩,实践中应如何裁决?
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进行分析是解决上述问题的前提条件,另外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视角分析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才能使论述具有更好的实践意义。
二、法理解读: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其深层次的立法背景与现实需要。因此,对其法理基础与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
双务合同是由于合同双方为了实现各自的利益而达成的共识,一方当事人付出对价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让渡该利益是为了得到自己需要的对价。双务合同作为最常见的合同之一,当其履行遇到障碍时,则需要有例如违约责任、债的担保以及抗辩权等相应法律制度予以救济。其中,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对于抗辩权人是一种保护手段,可以避免己方履行后对方不予履行的风险,其较违约责任更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也不逊色于债的担保。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当事人实施私力救济的主要方式,同时,其也具有“避免授予信用”又“增施履行激励”的双重功能,可发挥违约责任无法替代的重要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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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