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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受贿罪辩护词探讨和研究.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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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受贿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欣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唐xx的妻子x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唐xx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唐xx,详细听取其陈述,查阅了全案的案卷材料,对案件事实有清楚的了解,经过庭审,事实更加清楚,现我们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单位受贿罪
对于公诉机关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我们没有异议。
二、关于***罪
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罪,理由有二:
1、三人所领取的120万元不属于《刑法》所规定公共财物,***罪的客体不存在。
公诉机关指控唐xx、黎、宋***的120万元,来源于单位受贿所得的273万元,这是庭审中已经确认的。
***罪的客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以外,还有一项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刑法》第382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作出了界定,公共财产包括: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非法收受倒卖许可证的受贿款,不属于91条规定的情形。三人取得120万元没有损害公共财物,***罪的客体要件不成立,三人不构成***罪。
2、向三人发放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的单位行为。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对于273万元的处理有两种截然不同的作法。
对于综合管理处工作人员共同领取的152万元未作***处理,而对于唐、黎、宋三人领取120万元却作为***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的本质并无区别,都是由处长唐xx决定,以单位的名义分发,不同只是发放人数,却由此产生罪与非罪区别,不知法律依据何在?
120万元是在机构改革之时,综合管理处的其他工作人员已经分流,综合管理处将余款发放给剩余的人员即唐、黎、宋三人,也是单位行为,不应追究个人的责任。120万元是综合管理处将单位受贿所得进行处分,是单位受贿的后续行为,不应另立罪名予以处理。
此外,我们需要指出的是,273万元主要来源于唐xx、黎倒卖许可证的收益。根据唐xx与王的供述,综合管理处只收取倒卖配额的企业的钱,对于企业正常申报的配额,综合管理处不收取会费。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会费绝大多数是唐、黎二人的“创收”所得。这也是综合管理处最终决定向唐、黎以及副处长宋xx发放120万元的重要原因。本质上来说,这些钱原本属于唐、黎所代表的倒卖许可证团伙的所得,最终又回到了唐、黎二人手上,等于这部份非法利益由唐、黎二人回收了。这与***的法律性质就相差更远了。
综上,我们认为唐xx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罪。
三、关于受贿罪
我们认为,唐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非受贿。
公诉机关指控,唐xx在担任外资办综合管理处处长期间,利用审批审核汽车进口配额证明职务之便,自办配额证明交给王xx或在王xx申请配额证明的过程中,审批审核时给予关照,保证所申请的汽车进口配额能按量如期核发汽车进口配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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