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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另1种解释方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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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另一种解释

关键词: 罪行说/罪名说/解释/政策
内容提要: 罪行说和罪名说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存在封闭性和静止性的缺陷。对该款的解释基本上不是一个智识性问题,而是一个政策性问题。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责任范围的划定反映了统治者对未成年人犯罪爱恨交错、教罚并施的矛盾心态。《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罪”并不意味着要么是“罪行”,要么是“罪名”;而是意味着有时候是“罪行”,有时候是“罪名”。
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该款规定的“罪”是指犯罪行为,还是罪名?围绕此问题,刑法理论争论空前激烈,不同时期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前后矛盾。这种现象值得我们去深思:为什么会存在如此严重的分歧——是立法本身存在问题,还是解释存在问题?如何理解、评价这种分歧——不同意见之间谁对谁错,如何取舍?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是探索刑法解释政策之维的绝佳标本,分析《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政策之维有利于澄清我国当前刑法解释学的一些混乱,从而推动刑法解释学的深入发展。
一、存在的问题:罪行说与罪名说之争
相比于1979年《刑法》的第14条第2款,①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经具有相当的明确性了,甚至被誉为“在犯罪主体上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进步。②但是,后来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所产生的巨大分歧,显然是立法者当初始料未及的。分歧主要可分为“罪行说”和“罪名说”两种观点。
罪行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8种犯罪行为而不是8个具体的罪名,而且这8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不是依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确定,而是依照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③ 2002年的立法解释和2003年的司法解释采取罪行说的观点。
例如,2002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该《答复意见》还只是讲“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没有讲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即如何确定罪名。
又如,2003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进一步指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显然,该《答复》比上述法工委的《答复意见》走得更远:对于上述行为不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应当按照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而不是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来确定罪名。
按照罪行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责任范围则相当宽。例如,可以构成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而不受《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个罪名限制。④
相反,罪名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是8个具体的罪名,而不是泛指8种犯罪行为。罪名说又包括狭义的罪名说和广义的罪名说。狭义的罪名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个具体罪名仅限于单纯一罪的情况,而不包括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情况。这是个别学者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既不能够定绑架罪,也不能够定故意***罪,而应当不负刑事责任。⑤广义的罪名说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个具体罪名不仅限于单纯一罪的情况,还包括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情况。这是多数学者的观点。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虽然不能够构成绑架罪,但是可以定故意***罪。⑥狭义的罪名说采取的是形式的解释方法;广义的罪名说采取的是实质的解释方法。狭义的罪名说在法律论证中以事实为大前提(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绑架罪),以规范为小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没有规定绑架罪);广义的罪名说以规范为大前提(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罪),以事实为小前提(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构成故意***罪)。狭义的罪名说得出的结论有违一般的公平正义观念,因此,本文后面所讲的罪名说是指广义的罪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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