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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股权治理的法律路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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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公司股权治理的法律路径
我国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公司重大决策和选举管理者权利。由于公司股东的核心权利与其表决权的行使密切相关,但公司大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优势,通过法定的资本多数决定,侵占或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又频频发生,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因而具有了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探讨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可行措施,以期促使公司法人治理和日常经营管理能有一个稳定、公平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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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
表决权现状及问题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依托其所控制的公司股份,对公司重大事项行使意向表决的权利。这是股东行使对公司所有权的重要方式,是公司股东对由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怎样使用、权益如何分配等问题实现自己意志的权利。我国现行公司股东表决权原则体现为“一股一权”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
“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是为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为实现股东公平而设置。但这一目标的有效实现,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做出股东大会决议时,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共同性,也就是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趋同。公司内部的表决机制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由“资本多数决”而导致的权利滥用――公司大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或运用基于大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为实现其本人或相关人员的权益,通过所掌握的表决权来对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之意见进行操控或左右,从而实现己方目的,不惜损害中小股东、甚至是公司的合法权益。
因而,在表决权行使机制的改进中,相当重要的方面就体现为对公司大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依照当今各国公司立法及实践,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在对大股东表决权予以合理限制,应该在法律上进行两方面的有益尝试:一是立法进行直接限制,对现行公司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进一步明确大股东表决权应该如何行使,且达到法定条件时强制性予以相应限制;另一方面是通过增强中小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有效性,间接削弱大股东表决权,同时完善股东行权方面的监督、检查体系。
公司大股东
表决权的直接限制方面
考虑我国公司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形成的股权结构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并结合本土特色,在今后《公司法》的修订中,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做出必要的规定。
具体而言,对大股东表?Q权做出直接限制可以包括:在现行法律或章程中,明确规定一定比例以下的持股数才适用“一股一权”原则,凡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不再适用“一股一权”原则。这一立法精神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得到体现,该法第179条第一项中明确: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这一强制性规定,是以章程的形式对大股东表决权予以直接限制的代表,但从效果上来说,该项强制性规定如为来自法律的限制,也许能发挥更好的规制效果。比利时和卢森堡就通过法律规定:在股东大会上掌握超过公司股份40%的股东,其超过的股份丧失表决权。
设置股东表决权依照“一股一权”原则行使的上限,如果股东持股超过该上限的,超过的部分即不具有表决权。
这一规定在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对《公司法》做出修改时得以体现,明确了“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美国先后有近30个州采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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