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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问题的研究.doc


文档分类:金融/股票/期货 | 页数:约11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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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问题的研究
【摘要】股权众筹对于实现便捷高效融资,解决创业企业和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具有深远意义。但由于法律不完善、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到位等诸多原因,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面临着诸多困境。只有明确界定股权众筹各相关主体的责权利关系,才能构建符合我国股权众筹发展实际的投资者保护制度,实?F对投资者的有效保护,推动股权众筹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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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互联网金融融资
“众筹”一词最初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是Crowdsourcing(公众搜索)和Microfinancing(微型金融)二词含义的融合。[1]众筹通常是指项目筹资者通过众筹平台发布项目信息,吸引投资者进行小额融资的行为。股权众筹即指投资者通过众筹平台向筹资企业或筹资项目进行投资,并以此共享项目收益和共担项目风险的行为。由于受制于现行法律,我国股权众筹始终处在法律的“夹层”地带,诸多众筹网络平台一方面小心翼翼地避触法律红线,另一方面又在“法不禁止即可为”的边界内频打“擦边球”。[2]2013年3月,美微传媒在淘宝网公开售卖原始股权被中国证监会叫停,并认定其涉嫌擅自发行股票。这也使得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成为了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一、我国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困境
(一)融资的便捷性与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之间的矛盾
股权众筹的最大问题在于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和筹资者融资的便捷性之间的矛盾。[3]在我国,如若通过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进行融资,发行企业需要经过承销商的上市辅导、保荐机构的上市推荐、中介机构的尽职调查、证监会的公开发行审核和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等程序。严格的程序设计有效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但在股权众筹中,为了获得融资的便捷,对这些严格的发行审核程序进行了刻意规避。由于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多为小额投资者,在信息获取和甄别方面处于弱势,专业投资能力、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均严重不足,需要从制度上获得更加严格的保护。据此,股权众筹融资的便捷性和投资者保护的有效性这两个目标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和矛盾。
(二)投资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难以保障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为了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一些众筹平台采用了“领投+跟投”的投资模式,即先由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按比例投入部分资金,再通过众筹平台发布信息,其他投资者跟投,最后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股权众筹公司。在这种模式下,领投人负责项目监督,跟投人通常不直接参与。在没有准入门槛的情况下,合格筹集人、管理人信息真实性均不易保证,存在出现诈骗的风险。[4]此外,在众筹项目运作过程中,为了解决操作性和管理上的难题,大多数股权众筹项目都采用了股份代持的方式,由显名股东(领投人)代表隐名股东(普通众筹投资者)持有股份,隐名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均由显名股东代为行使。由于信息不对称,隐名股东难以防范显名股东的道德风险,更因无法知悉众筹项目的运作及资金运用状况而难以对其形成有效的外部监督。
(三)投资者缺乏有效的救济路径
在传统的投资领域,当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行政救济、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但在以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领域,这些维权方式均面临着较大障碍。首先,由于股权众筹当事人间一般不相识也难以见面,再加上发生纠纷时各方分歧较大,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很难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维权。其次,由于众筹在我国仍处于发展初期,类似于众筹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尚未成立,证券业纠纷调解机构尚未普遍建立,①因此,调解的维权方式也难以发挥作用。再次,相关的众筹监管规则仍未发布,证券监管部门因缺乏监管依据而难以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行政救济。最后,基于股权众筹互联网金融的属性,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投资者皆因法律依据不足、损失认定难、举证难、小额投资维权成本高等原因而难以达到预期的维权效果。
二、股权众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一)筹资者
首先,筹资者有权要求众筹平台及时向社会披露本企业的基本信息、融资项目信息和融资需求信息,并推动众筹融资的顺利完成;其次,在融资过程中,筹资者有权要求众筹平台协助办理融资资金管理、资金划转、资金归还等业务;最后,在于融资纠纷发生时,筹资者有权要求众筹平台协助调解和处理。筹资者的义务主要是:第一,向众筹平台真实、准确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故意隐瞒、遗漏和提供虚假和不实信息;第二,融资完成后,应根据约定支付众筹平台的佣金,并按特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第三,项目完成或融资期限界至时,应依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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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