ⅩⅩ市水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属各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指我局各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做出的,做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局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检查等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内设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职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职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六)其他超出权限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九条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职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职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的。
第十条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做出行政执法决定或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做出行政执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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