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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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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玉陈敦
关键词: 动产善意取得/遗失物/赃物/善意
内容提要: 动产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学者对之探讨也颇多,然在相关问题上仍存在不同认识,在我国制定物权法之际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本文中,作者对善意取得的制度价值%遗失物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善意的标准、受让人应否实际支付价款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制度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所谓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而设计的。在古罗马法上素有“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规则,该规则侧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即“我发现我物之所在,得取回之”。而日尔曼法上则不存在与占有分离的所有权,所有权必以占有为外衣,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是故有“所有人将物交由他人占有,仅得向该他人主张返还”之规则。随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安全价值日趋重要。法律制度上借鉴古罗马法关于取得时效中之善意,结合日尔曼法上对所有权人权利之限制,创设出善意取得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体现现代法之精神。○1唯需注意的是,虽然善意取得制度在外形上与日尔曼法存有渊源关系,但二者旨趣却迥然相异,日尔曼法采对所有权人权利限制结构,而善意取得则在积极的使受让人取得权利, 其目的更在于体现现代法对交易安全价值之维护。○2
我国目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如《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的共有人赔偿。但我国在立法上对善意取得制度仍缺乏细致的规定。
二、遗失物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对适用善意取得的动产,大多数大陆法国家法律将遗失物与赃物列为例外。其理论基础乃在于所谓“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的区分,即根据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将非所有人占有的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是基于所有人的真实意思,依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实际占有的物;后者是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对前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后者则作限制,仅在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情况下才对善意受让人进行保护。○3为何要以是否基于所有人丧失对物占有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划分标准呢, 其更深理由在于,善意取得制度乃源于日尔曼法,而日尔曼法认为所有人信赖他人而将自己的动产移转该他人占有时,仅得对受其信赖的该他人请求返还标的物。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对第三人即无返还请求权,即返还请求权应受限制。而赃物和遗失物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所有人自始未信赖任何人而转移物之占有,即可不受上述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之限制,而可直接追及第三人,请求返还该物。○4此种解释,完全囿于私法层面,只在私法范围内探讨问题,然而赃物%遗失物不仅涉及私法层面,而且涉及公法层面乃至道德层面,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由公法利益、私法利益和道德利益的平衡而作出具体的分析。
善意取得制度的私法理论基础在于交易安全价值的维护和占有公信力。交易安全之维护乃在于避免从事交易者为确认交易对象对交易物的权利状态而付出众多成本,进而产生交易恐惧症,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此外,动产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虽然因所有权观念化导致本权与占有分离之情形越来越多,但占有仍然为基本的公示方法。对于占有之外观予以信赖的人应受到保护是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占有之公信力也为善意取得制度不可缺少的理论基础之一。而日尔曼法上对所有人返还请求权的限制理论与现代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理念存有差异,基此,无权处分人基于何种原因而取得物之占有,在影响第三人是否取得物之所有权问题上,就不能从所有人之丧失占有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上寻找依据。换言之,为维护交易安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就标的物种类设定限制,而应从交易过程之性质进行考察,以确定其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笔者主张,应以是否涉及公法秩序为标准,分别思考遗失物和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所谓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失而由他人占有的物。在我国,漂流物、失散的动物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也应属于遗失物范畴。遗失物并非无主物,而且此处之遗失物必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占有,否则与善意取得制度没有联系。虽然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 但在无权处分人以交易方式将其占有转移给善意第三人时,即发生是否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的问题。对此,多数大陆法国家民法基于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分类,均规定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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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xunlai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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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