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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航道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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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水运事业发展,规范和完善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航道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的航道工程包括航道建设工程和航道养护工程。
(一)本办法规定航道建设工程是指列入省和地方交通建设计划的航道整治工程和船闸扩容工程,主要包括航道整治工程中的疏浚、护岸工程,桥梁改扩建工程,以及锚地、服务区房间和绿化工程;船闸扩容工程中新建船闸、改扩建船闸的土建工程(引航道疏浚及整治;闸首、闸室、远调码头、助航设施等)、机电设备工程(闸阀门、启闭机和电气控制等)
(二)本办法规定的航道养护工程是指由省市航道管理机构立项,对已有航道、船闸、航道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大中修、专项工程及改造工程,主要包括: 航道专项工程(航道护岸等部位修理或改造工程等);船闸专项、大中修工程(船闸闸首、闸室、引航道、闸阀门、远调码头、助航设施、机电设备等部位修理、更换或改造工程);航道附属设施专项工程(锚地、房屋建筑等部位修理及改造工程、绿化养护等);航道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志养护等日常养护工程。
涉及航道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三条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委托江苏省交通行业与产业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交通招标办”)实施。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委托市交通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
(一)省交通招标办实施对船闸扩容工程中新建船闸项目、纳入国家水运主通道、长江三角洲高等级干线航道网和省干线航道规划的四级及以上的航道整治工程项目;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船闸扩容工程中改扩建船闸项目;江苏省交通厅直属单位作为招标人招标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二)设区的市交通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除省交通招标办监督管理之外的航道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范围
第五条航道工程项目使用下列资金,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
(三)使用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四)使用社会资本投资;
(五)使用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航道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航道建设工程施工、大中修工程、专项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航道养护等;航道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志养护等工程。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养护设备和材料等货物的采购;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试验检测等;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无法确定但预计年度合同总量达到上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可采用预估工程量、按实际计量支付的方式进行单价招标;
第七条航道日常养护清障工程、扫床工程、助航标志养护、附属设施养护等项目合同年限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第八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航道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章招标与投标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的航道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招标项目依据项目管理权限已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二)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或养护计划;
(三)具备相应资金条件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关设计文件或养护方案已经完成;
(五)拟采购货物有明确的用途与技术要求;
(六)招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和其他相关准备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使用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专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以及国内外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的项目;
(四)使用社会资本投资的项目;
(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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