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国际法虽然没有规定跨界环境损害行为的归咎原则,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召开的人类环境与发展大会相继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环境宣言》以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远距离跨界大气污染公约》等,都严格规定环境保护的国际原则和标准。并认为,对于国家构成的跨界环境损害行为,应承担国家责任,这体现了国际法的公平原则,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按照国际法严格的规定追究行为国的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违背不损害国外环境的义务和私人活动归责于国家为构成要件,指国家为其管辖或控制下的私人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他国环境的后果所承担的责任。
二、跨界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跨国界环境损害的发生,除了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之外,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造成的跨界损害时所应承担的国际责任原则也为当前的国际社会所承认,并将其纳入到一些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法律原则当中。
严格责任首先起源于国内民事交往的过程中,而后应用到国际法领域的。严格责任是指在没有考虑一国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对其行为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然担负的责任大量国际实践及国际法学者的学说表明,跨境损害的国家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的。
三、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的国际实践
国际上关于跨界环境损害国家承担责任的案例还不是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特雷尔冶炼厂案。特雷尔冶炼厂案对国际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该案为此后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开创可借鉴的典范。此外,发生于2005年11月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跨界环境损害事件,中国政府对俄罗斯诚挚的道歉以及积极的救援与帮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国家责任。
(1) 如果是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损害,即一国的外空活动对其他国家空间物体及所载人员造成的损害,其责任构成要件包括:第一,发生了对他国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的损害结果;第二,行为过主观上存在过失。
(2) 如果是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损害,即一国的外空活动并没有导致特定国家的空间物体及所载人员损害,而仅仅对外空环境造成污染,其责任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行为国的外空活动造成了外空环境损害的结果,因为这种责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故无需考虑行为国的主观过错。
浅析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摘要: 1928年,美国国际法学家依格尔顿在《国家责任论》一书的序言中指出:“国家与小我,先注重其权力,而不注重其义务。更可怪者,国际公法对于国家责任问题,亦未有充实之注重。”从那时起,虽有关国家责任的专着仍然不多,但在国际法着作中涉及国家责任的问题越来越多。
关头词:国家责任国际法国际法令责任
从广义上讲,“国家责任是指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令责任。”从狭义上讲,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所引起的法令后不美观。王铁崖师长教师在给国家责任下界说时指出,“这种犯警行为在国际法上发哨兵然的后不美观”。《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认为:
“不遵守一项国际义务即组成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由此对该国发生某些法令后不美观。”约翰·奥布赖恩指出:“国家责任的主题涉及国家可能被剖断违反国际义务的情形和由此而可能发生的结不美观。”本文将从广义角度来研究国际饭亓国家责任问题,即研究国家的国际犯警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国际法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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