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回避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1-0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劳动检查员执行职务回避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劳动检查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劳动检查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投资受检事业单位达其资本额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现与或曾与受检查事业单位事业主或事业经营负责人发生非属执行检查职务所致之纠纷,而为诉讼事件之当事人,依情形足认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
关系者为受检查事业单位事业主或事业经营负责人。
第 3 条
、工会或其他从业人员得于检查结果通知书送达翌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异议:
一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异议,应举其原因及事实,以书面向劳动检查机构提出;劳动检查员就前项异议得提出意见书。
劳动检查机构对第一项之异议,应于十日内函复事业单位,并副知其上级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及该劳动检查员。
第一项之异议有理由时,劳动检查机构应另行指派人员重新实施检查。
第 4 条
第二条之规定,于代行检查员适用之。
第 5 条
第三条之规定,于代行检查机构及代行检查员适用之。
第 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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