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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支付报酬_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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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杨某于2003年8月应聘于某广告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作了以下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基本工资为600元,另按杨某的业务业绩的10%发放提成。劳动合同签订后的前几个月,由于杨某业务经验不足,业绩不佳,每月只有几百元的提成,公司足额支付了杨某的基本工资和提成。进入2004年,随着杨某业务能力的增长,业绩大幅度增长,每月业绩约30000元。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杨某每月应有约3000元的提成。但公司认为,2004年杨某的业绩大幅度增长并不是其一个人努力的结果,也有公司服务质量改善的原因。于是,公司在未经与杨某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决定,凡每月业绩超过20000元的,一律按20000元支付提成。杨某在2004年1、2月份均只领到2000元提成,比实际应得提成少了近1000元。杨某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04年3月20日以此理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离开了公司。3月24日,杨某向公司要求支付少发的提成,但公司认为杨某解除合同属违约,故拒绝支付。杨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少发的提成,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仲裁分析] 杨某与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业绩提成组成,提成按业绩的10%发放。这说明提成是杨某工资报酬的一部分,某广告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从2004年起公司就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报酬。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此项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另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还应支付杨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经过仲裁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并对双方作了调解。最终,杨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公司按实支付了杨某的劳动报酬,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杨某放弃了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经验总结]
1、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须完全履行合同。
2、属于《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如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案情简介] 孙某于2002年2月20日进A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2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19日。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是投资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上市准备工作。2002年12月5日,公司以公司工作目标变动为由作出决定:撤销投资部,同时免去孙某的投资部经理职务。2002年12月8日,公司向孙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孙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处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02年12月8日,A公司以公司工作目标变动,为公司上市所设的投资部已被撤销为由,提前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即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但是,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用人单位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区搬迁、企业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而该公司因公司工作目标变动,撤销孙某工作的投资部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的情形,故该公司解除孙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孙某提出的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诉请求,予以支持。
[案后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可否以经营方针的变化,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本案中A公司滥用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和人事权,解除孙某的劳动合同,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果《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造成企业管理权威的不必要的损失。因此,用人单位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操作。
法定终止不能作为约定终止
珊珊女士被公司安排新的岗位已经6个月了,与她同时到新岗位的其他员工,在工作上都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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