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单方变更职工工作岗位不合法
案例:
职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3年8月起至1998年7月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500元,经半年试用期,公司满意,合同正式履行。1995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调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一年多来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主权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王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该公司的做法对吗?
专家评析: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法的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②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况下进行变更;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就是说变更合同的程序和内容都要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得违法。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是不合法的。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有时确需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时,要先同职工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再变动。如果职工不同意变动,要做好思想工作,不能以行使企业自主权为由,强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变动职工的工作岗位,甚至在职工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停发工资、限期调离等决定,这样做显然是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其结果也必然会影响到企业自身的利益,因此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时一定要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当然,用人单位确因生产需要变动职工工作岗位,经与职工协商但又不能取得一致,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操作规程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
王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建筑施工大队电工,1995年9月18日为该施工大队工地的用电设备安装漏电保护器,当一台漏电保护器容量不够时,未能选用容量符合要求的漏电保护器,而是违反安装规定,将两台容量小的漏电保护器并联使用,并在安装中将经过漏电保护器的工作零线作为保护零线使用。当另一名电工提醒时,王某不以为然,说出了事“自己负责”。结果,导致现场作业人员蔡某因设备漏电而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腿关节骨折,虽经及时抢救脱险,但住院治疗花去2660余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给予王某行政记过处分,并按公司章程让其承担蔡某 50%的治疗费。王某对公司的处理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撤销让其承担经济责任的决定。仲裁机关受案后,经调查,认为王某违反操作规程情况属实,裁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这是一起职工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导致生产劳动过程中人员受伤,企业让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从案情看,王某违反规定属实,该单位依照规章对其作出承担经济责任的决定也无不妥。仲裁机关的裁决是正确的。 1990年6月1日劳动部发布的《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一台漏电保护器容量不够时,不能两台并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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