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质汇总合规部
April 26th 2010, Shanghai
第一部分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从业人员的界定
第4条 本准则所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以及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证券经纪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三)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托管或销售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四)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的财务顾问机构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六)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七)协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上述人员所在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和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财务顾问机构等,在本准则中统称机构。 本准则所称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中国证监会对管理人员的任职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是指: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中从事基金销售、研究分析、投资管理、交易、监察稽核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基金销售机构中从事基金宣传、推销、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的其他人员。
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8条资格考试由协会统一组织。参加考试的人员考试合格的,取得从业资格。
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10条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通过机构申请执业证书:
(一)已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四)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或者已过禁入期的;
(五)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执业证券投资咨询以及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
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
《证券法》第132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证券从业人员的范围-经纪人
《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第4条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并应当专门代理证券公司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5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前,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证券公司不得与其签订委托合同。
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财务会计人员
《证券业财务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2条本规范所称财务与会计人员是指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中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资金管理等活动的财务与会计人员。
上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协会自律管理的机构在本规范中统称为机构。
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范围-财务会计人员
《证券业财务会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
第4条财务与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14条财务与会计人员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承担与本职岗位有冲突的工作;
(二)违反内部工作流程和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违规向其他人员提供自己保管的印章、凭证、钥匙等物品或泄漏密码信息;
(四)未经授权动用本单位的资金、财产;
(五)擅自修改或危害本单位的财务系统;
(六)损害、侵占、挪用和滥用本单位及其所管理的资金、财产;
(七)损坏、隐匿或丢弃凭证、账簿、印章等财务资料;
(八)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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