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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审查论民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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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出具的土地证、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作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的证据。如何对待行政机关出具的这些证书,应否对这些证书背后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已成为困扰当前民事审判的一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从表面上看是审核认定证据的技术问题,其背后揭示的则是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分配问题,关乎国家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应该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本文拟对此作一些肤浅的研究,以就教于方家和同仁。
一、民事诉讼中应否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中应否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应对与民事诉讼有关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是作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表现形式的证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根据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原则,人民法院应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对该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审判不应对与民事诉讼有关的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应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是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司法权应该尊重行政权,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司法程序中除非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外,即具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不得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只能百分之百地照搬。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应先中止,待行政审判对相关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进行裁判后,再恢复民事诉讼。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正当程序原则和司法统一原则,民事审判不能无视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的拘束力,以民事裁判直接否定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再则,行政诉讼通过正当程序还可能维持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这样便会出现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矛盾的状况,违反了司法统一原则。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显得比法学理论界要简单一些,基本上都持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据行政职权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类行为无需进行司法审查,应直接作为证据援用。不过,审判实践中,这种做法经常会陷于尴尬境地,即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销或被确认为违法后,当事人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又必须进行再审,严重影响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和公信力,造成循环诉讼,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再审的累讼泥潭。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应当对附属具体行政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民事诉讼中,附属的具体行政登记行为皆以书面形式体现出来,被当事人作为用以证明其民事权利或民事行为成立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是对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属于书面诉讼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必须遵循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对在民事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的附属行政登记行为的客观性、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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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