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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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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本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第五条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
第六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
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完成率、合格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八条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和提倡企事业单位、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5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盲童、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市)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或省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学校的开办、停车、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委备案。学校必须加强对校舍、校产的管理,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备和设施。
第十五条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包括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按照规划和原学校的性质、规模重建;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中小学校,拆迁者在重建时应按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执行。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重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环境污染超标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
第三章就学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九条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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