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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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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分析
Analysis on bankruptcy avoidable transfer qualification
——针对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规定
张艳丽张艳丽(1963-——),女,汉族,山东威海人,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北京 100081)
内容摘要: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以及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破产法关于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规定虽有不同,但是都比较具体和明确。我国新《企业破产法》为了规制破产欺诈行为, 破产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欺诈行为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破产可撤销行为与破产欺诈行为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1、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是否包括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有争论的,按照民法撤销权基本原理,可撤销行为包括要求主观恶意要件的和不要求主观恶意要件的,破产可撤销行为也应当包含两种。但是,破产欺诈行为必须包含行为人主观欺诈他人的意图要件。2、可撤销行为即便包含主观要件,其主观意图的内容也与破产欺诈行为不同。3、破产可撤销行为范围应当广泛于破产欺诈行为。
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在第31条和32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和破产可撤销行为,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针对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和无效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另外,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由于本文只探讨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所以,没有涉及破产无效行为。
但是没有明确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如此规定不利于破产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当事人对破产可撤销行为的认定。借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和国外立法经验,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应采纳概括性一般构成要件和列举性具体构成条件相结合立法体例;一般性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行为应当发生在法律规定的临界期内”;至于“行为人主观恶意”只是部分可撤销行为构成条件;同时,对“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判断应建立美国破产法“主观标准客观化”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破产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主观恶意
一、2004年联合国《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有关说明
200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五工作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将可撤销行为构成要件以“撤销的标准”提出:在各国破产法中,为撤销权诉讼确立标准的办法各国有很大差异。在适用的标准方面,可大致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关于客观标准,是指“强调依据一般化的客观标准来确定交易是否可撤销。问题将是,例如,交易是否在嫌疑期内发生,或交易是否有证据显示法律所规定的某些任何一般特征(例如,是否为转让的资产或承担的债务提供适当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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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