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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docx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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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及规范路径摘要: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人民法院一般依循“违反强制性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路径展开司法续造。强制性标准不具备“法律属性”,并且从技术、效果上讲,强制性标准不得也不能被拟制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能作为判断“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媒介。应当将强制性标准归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其规范合同效力的应然路径应当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社会公共利益。当违反强制性标准且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无效。《民法总则》施行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应当通过《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之“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条款进行判断。关键词: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拟制;社会公共利益;民法典作者简介:谭启平,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民法学、科技法学研究;应建均,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从事民法学研究。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750404-0069-08 一、问题的提出以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标准化法》为分界点,我国的标准化体制实现了由“一元强制”到“强制-推荐双轨并存”的转变。但可以肯定的是,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强制性标准在我国的标准化工作中一直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依《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方案》1的定位,“强制性标准事关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是经济社会运行的底线要求。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工作是标准化改革的重中之重,是建立新型强制性国家标准体系的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强制性标准成为此次加快推进《标准化法》修订工作中的核心内容之一。2 一般认为,以属性观之,呈现公共品属性的强制性标准可以大致被归为“公法”的范围之列。[1]然而,在公私法接轨的理论背景下,强制性标准进入“私法”并多层交错确是不争的事实,“影响力不容小觑”[2]。以合同法为例,强制性标准是合同质量要求补缺的重要履行依据和违约责任成立与否、解除条件是否具备等的客观判断要素。但必须承认,前述强制性标准之于合同法的私法规范效应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判断问题。问题在于,其中的法律判断问题为何?笔者认为,该问题意识主要在于强制性标准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虽然这尚未引起学界的讨论,但作为一个交叉性、整合性和边界性问题,从私法的角度来讲,这无疑是实现从私法制度到私法秩序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已经通过《民法总则》和修订《标准化法》的背景下,其具有更加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究竟有何影响?影响力为何不容小觑?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和辨析的重点。二、“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的司法考察研究强制性标准对合同效力的规范问题,是司法实践“倒逼”的结果。据笔者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以合同违反强制性标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近来时有发生。观察《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判定依据的条文规定,却似无直接依据可资援引。换言之,此案型属于“无法可依”之类。但根据“人民法院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民事纠纷的受理或者裁判”之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此必须依法作出裁判。那么,人民法院会如何进行司法续造呢?这就需要我们对“强制性标准―合同效力”关系进行司法考察。据不完全统计,人民法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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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