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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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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8-21【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地方立法机关组织准则第1条  本准则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  本准则所称地方立法机关,指直辖市议会、县(市)议会、乡(镇、市) 民代表会。第3条  直辖市议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行政院核定。县(市)议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内政部核定。乡(镇、市)民代表会应依本准则拟订组织自治条例,报县政府核定。地方立法机关之组织自治条例,其有关考铨业务事项,不得抵触中央考铨法规;各权责机关于核定后,应函送考试院备查。第4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县(市)议会议员及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分别由直辖市民、县(市)民及乡(镇、市)民依法选举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第5条  直辖市议会议员总额,不得少于四十一人;直辖市人口超过一百二十五万人至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七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四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十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二人。直辖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原住民选出之直辖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直辖市各选举区选出之直辖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第6条  县(市)议会议员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选出之议员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 一县(市)人口在一万人以下者,选出九人。二县(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三县(市)人口超过五万人至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十九人。四县(市)人口超过二十万人至四十万人者,每增加一万四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三人。五县(市)人口超过四十万人至八十万人者,每增加四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四十三人。六县(市)人口超过八十万人至一百六十万人者,每增加五万七千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七人。七县(市)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万人至二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三人。八县(市)人口超过二百二十万人者,每增加二十万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六十五人。县(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万人以下者,于前项总额内应有平地原住民选出之县(市)议员一人;超过一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一人。县有山地乡者,于第一项总额内应有山地原住民选出之县议员,其应选名额,以每一山地乡选出一人计算。县(市)各选举区选出之县(市)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县(市)选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议员名额达四人者,应有妇女当选名额一人;超过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第7条  乡(镇、市)民代表会代表总额,依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选出之代表名额为准;如因人口变动有增加必要者,调整如下: 一乡(镇、市)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选出三人。二乡(镇、市)人口超过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五人。三乡(镇、市)人口超过一千人至一万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过七人。四乡(镇、市)人口超过一万人至五万人者,每增加一万人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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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