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21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2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厉行节约用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对节约、保护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水行政管理体制,完善管理职能。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市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九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内容应当包括特殊旱涝灾害、战争状态等非常情况的应对预案,为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依据。 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矿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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