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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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九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测量标志。第三条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一)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永久性测量标志(二)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二)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第十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FONT>100平方米,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FONT>36平方米。第十一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第十二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永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第十三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所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有被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并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第十四条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第十五条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但是,使用测量标志从事军事测绘任务的除外。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和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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